乳山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乳山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乳政發〔2020〕7號
各鎮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單位,濱海新區、經濟開發區、城區街道辦事處,各市屬國有企業:
《乳山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乳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3日
乳山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乳山市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停車資源,規范車輛停放秩序,滿足市民停車需求,保障市區交通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乳山市區范圍內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及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
本辦法所稱道路停車場,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設置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場所。
本辦法所稱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停放場所。
本辦法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除道路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外,為社會公眾停放車輛而設置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經營性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機動車提供有償停放服務的停車場。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市區停車場管理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發展改革、綜合行政執法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區停車場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機制,依法對停車場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每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交有關市區停車場管理和供需狀況等事項的工作分析報告。
第六條 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依法管理、方便群眾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七條 全市建立統一的智慧停車管理服務平臺,各類新建、改建、擴建停車場智能化軟硬件設備按照全市統一標準規范進行建設,并將數據統一接入城市智慧停車平臺,建立全市停車基礎數據庫,搭建全市統一的停車誘導系統,為市民提供高效、快捷、全面的停車誘導服務。
第八條 城市智慧停車平臺建設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企業建設、智能管理、便民利民原則。深化停車行業精細化管理,引導市民合理出行,全面提升行業管理水平、服務公眾水平和資源利用效率。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規劃的要求,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經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規定程序審批。
第十一條 停車場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停車場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設置標準及設計規范。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間并兼顧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及通信等需要。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科普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業街區、住宅小區、旅游景區,應當按照規劃設計和城市發展需要配建、增建停車場。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設置標準及設計規范建設停車場或配建專門停車場。不得在單位外占用車行道、人行道停放車輛。
第十四條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建停車場的,應當按照規定補建:
(一)火車站、道路客運站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游景點、貿易市場、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在本區域補建停車場的,公共建筑所有者應當按照自然資源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要求,根據實際情況就近補建停車場。
第十五條 建筑物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改變使用性質后的規定標準配建停車場。配建停車場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按自然資源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增建停車泊位或就近補建停車場。
第十六條 自然資源部門在審查公共停車場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補建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七條 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的停車場設計圖紙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及變更設計圖紙,經原審查部門同意后方可實施,但停車泊位數量不得低于原設計標準。
第十八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建照明、通信、排水、通風、消防和防盜等設施,并按照停車場設計方案規定,設置明顯標志、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晝夜停車場還應當設置夜間停車發光標志。
停車場應當在合適位置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設置殘疾人免費停車標志,非殘疾人機動車輛不得占用。
第十九條 停車場標志、標線、交通安全設施和停車泊位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其標志、標線和交通安全設施由停車場管理單位或經營者委托專業機構設置施劃。
道路停車場標志、標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施劃。
第二十條 停車場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組織工程驗收,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停車場內設施設備、標志、標線等應當保持完好,發生損毀及時修復。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建成的公共停車場使用功能或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使用功能或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的,應當經自然資源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部門批準,并按規定易地配建停車場。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分布情況,在道路上統一設置停車場的指示標志。
鼓勵有條件的公共停車場利用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將停車信息通過道路實時信息發布系統向機動車駕駛人發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停車信息接入道路實時信息發布系統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城市停車設施經營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
(三)在停車場出入口設置停車場標志及指示標志;
(四)在顯著位置公開管理制度、收費標準、監督電話和有關證照;
(五)工作人員佩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服務牌證;
(六)配置完備的照明、通信、消防、收費等設施;
(七)停車場安裝智能化停車收費系統,實現電子支付、ETC支付等功能;
(八)鼓勵市民采取ETC無感支付、掃碼支付等非現金支付方式,節省停車繳費等待時間,提高停車場出場效率;
(九)停車場經營單位積極主動按全市統一標準將停車場相關數據接入市智慧停車平臺;
(十)指揮車輛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交通;
(十一)保持場內設施完好,標志、標線準確清晰,環境衛生良好;
(十二)停車場內發生火災、搶劫及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三)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可疑車輛,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的管理制度,聽從管理人員引導,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標志、標線;
(三)不得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四)停車入位且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不得逆向停車,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正常通行;
(五)不得違反規定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專用泊位;
(六)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用;
(七)保持好停車場內的環境衛生。
第四章 道路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應當實行總量控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規劃的要求,編制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
編制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不同車型的停車需求。
第二十八條 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的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告,公開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進行全面收集和分析,對科學合理的應當采納。
第二十九條 在編制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時,應當根據停車需求狀況,在停車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設置適當的免費臨時停車泊位。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劃定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路段和時段。
第三十一條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和要求。
第三十二條 在道路上施劃的停車泊位不得影響行人、車輛通行,不得影響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下列區域、路段不得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無障礙通道;
(二)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 300米以內區域;
(三)道路交叉口、學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區域;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設置道路停車場的區域、路段。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停車場運行情況每年評估一次,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對道路停車場進行及時調整。
第三十四條 道路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撤除,并通知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及相關的鎮(街道)、社區和經營者: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設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車泊位,不得設置停車泊位障礙物。
第三十五條 道路停車場的經營者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范:
(一)不得違反規定施劃標志、標線或設置停車障礙物;
(二)不得擅自擴大占路面積;
(三)采用智能停車系統收費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說明,并加強維護保養,確保整潔完好。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序停放,不得妨礙道路交通;
(二)不得超過時段限制停放機動車。
第五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設專用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不得占用公共綠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第三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利用待建土地設立臨時專用停車場的,應當經自然資源部門同意,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申領臨時停車場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舉辦大型活動需要設立臨時停車場的,舉辦者應當制定切實可行的車輛停放和管理方案,并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申領臨時停車場許可證。經批準允許臨時占用道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公告。大型活動結束后,舉辦者應當及時將臨時停車場恢復原狀。
第四十條 申領臨時停車場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場地證明;
(二)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相關圖則;
(三)停車場內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專用停車場應當允許在工作時間前來辦理事務的人員免費停放車輛。
第四十二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節假日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要求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第四十三條 規劃和建設居民住宅區,應當根據需要配建專用停車場。居民住宅區內規劃建設的專用停車場不能滿足本住宅區居民停車需要時,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在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將住宅區內的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場地設置為專用停車場。
第四十四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管理:
(一)停車場屬建設單位的,建設單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車場屬業主共有的,由業主共同決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車場屬業主個人所有的,業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管理。
專用停車場管理,國家、省、威海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經營性停車場管理
第四十五條 經營性停車場開始營業前,經營者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改革等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六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手續。
經營性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歇業的,應當按規定到行政審批、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得參與停車場經營和接受停車場經營者掛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車費。
第四十八條 由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停車場,財政部門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經營權歸屬。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始經營的,應當逐步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重新確定經營權歸屬。
第四十九條 由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停車場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經營期限屆滿后,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確定經營權歸屬。
第五十條 由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停車場經營者,不得私自轉讓已取得的停車場經營權。
第五十一條 由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停車場經營權招標、拍賣的全部收入應當上繳財政部門進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車場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
第五十二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具體收費標準由發展改革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實行明碼標價。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由市場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停車場標價牌,標價牌上應當標明管理單位、停車場種類、收費標準、計費方式、營業時間、免費時限和對象、服務承諾及監督電話等內容。
經營性停車場對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專用機動車輛,應當免收停車費。
第五十四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使用稅務機關提供的發票。
經營者不按規定開具統一發票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五十五條 經營性停車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扣押車輛停放者證件或財物;
(二)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利用停車場或容納他人利用停車場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和機動車維修等經營活動;
(三)接納裝有易燃、易爆、劇毒物品的車輛停放;
(四)涂改、轉讓、偽造有關證照、票據或使用涂改、轉讓、偽造有關證照、票據;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車輛停放;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停車場經營者與機動車停放人因停車費用、設施損毀賠償等問題產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調解或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劃配建停車場的,由自然資源部門根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依法處罰,責令其補建。未經批準,擅自停用停車場或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變功能或挪作他用的停車泊位數,每一停車泊位每日罰款100元。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整改,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停車場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車場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山東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
第六十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經營性停車場沒有辦理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經營性停車場經營者不執行政府定價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九條、《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九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經營性停車場經營者不執行明碼標價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二條、《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停車場收費標價牌、收費亭等設施或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設置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在停車場內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城鎮容貌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經營性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整改:
(一)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著裝、佩戴統一服務牌證的;
(二)工作人員態度蠻橫、語言不文明的;
(三)停車場地面、設施設備、標志、標線等發生損毀不及時修復的;
(四)停車場內交通秩序混亂的;
(五)超出停車場容量停放車輛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車輛停放或設置障礙致使車輛不能停放的。
第六十八條 在停車場管理工作過程中,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公共交通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規劃、建設和使用,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